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研究
张世涛、李锦凤、张慧莹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作为一种民事诉讼异象,不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正常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作为一项重要检察职能应运而生,这也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公信力的必然要求。本文结合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实际,分析检察机关在开展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并就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进行探讨,为依法惩戒虚假诉讼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有效维护司法权威。
关键词:虚假诉讼 监督 司法 权威 机制
一、民事虚假诉讼简介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概念
民事虚假诉讼,俗称“打假官司”,是指当事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单独或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扰乱正常审判秩序的行为。近年来,由于骗取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文书的虚假诉讼案件日趋增多,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并开展严厉打击。
(二)虚假诉讼中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是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价值体系,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为了获取非法财产利益,很多非法分子会不择手段,通过提起民事虚假诉讼达到其非法目的,导致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频发,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破坏了社会主义诚信体系。检察机关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监督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诚信价值体系,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公信力的必然要求。虚假诉讼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在群众心目中大打折扣。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通过发挥检察职能及时发现和打击虚假诉讼行为,弥补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的不足,有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三是有助于挽回受损方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往往会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受损方可通过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等救济途径来挽回自己的损失。但是,受损方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生效裁判的错误,才能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由于虚假诉讼的隐蔽性极强,受损方面临举证困难等问题,极大地限制了受损方人的救济权。检察机关通过阅卷审查、调取证据材料等方式积极行使调查核实权,突破虚假诉讼案件,有利于挽回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二、平川区检察院民事虚假诉讼工作开展情况
2019年以来,平川区检察院共受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13件,其中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5件,当事人申请监督8件。从涉及领域来看,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领域,尤其是民间借贷纠纷成为民事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从办案情况来看,有的案件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亲属、朋友、投资等特殊关系,当事人虚构案件事实、隐瞒真相、作虚假陈述、虚增借款金额等情况比较突出;从监督方式看,提请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是主要监督方式,其中提请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件,白银市检察院抗诉后均获得法院改判,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件,法院采纳建议内容并已改判,上述案件的成功办理达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严厉打击了不正当的借贷关系,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净化民间借贷社会风气。如办理的王某与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虚假调解监督一案,承办检察官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16日,潘某某向王某借款1万元,利息一角,由吴某某担保,王某扣除当月利息1000元后给潘某某9000元,借款后连续五个月,潘某某每月向王某支付利息1000元,共付5000元,后由于潘某某资金周转困难再未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9日王某要求潘某某还款时,由于潘某某无力偿还,王某遂强迫潘某某又重新出具了一张37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但该借条是在原10000元借条的基础上加高额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得来,没有实际发生,并非潘某某再次借款,潘某某向王某借款实际只有一笔,本金为9000元,王某却以10000元和37000元两张借条为据将潘某某、吴某某起诉至法院,经法庭调解如下:被告潘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7000元,按2015年4月17日前给付10000元,2015年5月17日前给付7000元,逾期则承担违约金10000元。检察官认为该案虚增借款金额、虚构案件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妨害了诉讼秩序,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采纳了建议内容,启动再审程序重新审理了该案,最终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王某的起诉。该案的成功办理有效维护了潘某某、吴某某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三、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面临的问题和困难
(一)法律规定少且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仅仅提到恶意诉讼,即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两益”,应当提出抗诉,但何为两益,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检法两家对民事虚假调解认识产生分歧,如检察机关认为虚假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向法院提出抗诉,但法院却不认为损害两益。实践中在与法院、公安机关沟通时,对于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有的案件感觉似像非像,经过一番探讨也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由于民事虚假诉讼法律规定少且较为原则,缺乏程序上的可操作性,目前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都是参照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出台的关于虚假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来认定民事虚假诉讼。如在办理孙某某与白银市平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刘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一案中,检察官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张某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找孙某某帮忙,即以孙某某的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5万元,刘某某提供担保,申请贷款时,办理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让孙某某一次性在贷款相关的多张空白表上签了名,包括后续的贷款发放通知单,后孙某某以为贷款批不下来就去外地发展。2015年3月贷款发放时,张某某以孙某某的名义在信用社办了一张尾号为3412的卡,后信用社将45万元贷款发放到孙某某的卡上,信用社发放贷款存在违规行为,导致借款人孙振鑫根本就不知道贷款下来的事,贷款实际由张某某操控并使用,但信用社起诉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时捏造事实,称孙某某领走了该笔贷款,庭审中信用社也未向法庭如实陈述该笔贷款的实际情况,隐瞒张艳琴领取并使用45万元贷款的案件事实,导致法院最终判决孙某某偿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13682.37元,本息共计563682.37元,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妨害了诉讼秩序,侵害了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检察官在办案中查不到明确的关于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只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虚假诉讼的5个基本要素为来认定民事虚假诉讼,撰写监督文书时明显感觉到法律规定不够充分、明确,可能会影响监督质效。
(二)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发现案件线索困难
由于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的目的多为获取财产性利益,往往具有隐蔽性、手段多样性,有的案件还有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参与,当事人在提起虚假诉讼前事先有合谋、串通等情形,使其伪造的证据、捏造的事实更具隐蔽性,证据链通常比较完善,如当事人双方串通好,起诉、应诉、提供证据、自认、达成调解协议,实现虚假诉讼的目的,导致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线索比较困难。另一方面,民事虚假诉讼宣传不够,工作中虽通过一些方式宣传了虚假诉讼工作,但是宣传力度不够,宣传面不够广泛,广大群众对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认知度并不高,这也是导致案件线索发现难的另一重要原因。
(三)调查核实权缺乏保障机制,影响监督质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虽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调查核实权,但未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的法律后果及检察机关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导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会遇到困难,如果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检察机关也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问题往往束手无策,如检察机关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要找当事人了解案情,但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关系,特别是双方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会寻找各种理由不予配合或存在应付现象,由于民事检察部门行使调查取证权没有刚性保障措施,这就给发现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增加了难度,也会影响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基层院办案力量不足,干警素能不高
民事虚假诉讼案件一般为调解结案或一审生效,监督工作的主力为基层院,虚假诉讼往往涉及刑事、民事等多个领域,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专业性极强,是一项需要进行大量调查取证的工作,办案模式和办案难度与办理自侦案件有诸多相似,涉及调查取证、核实证据、询问案件当事人、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对办案人员能力素质要求高。对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较多的基层院,由于当前民事检察办案力量不足,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虚假诉讼认识不够,办案思路不开阔,加之目前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较少,缺乏办案经验,突破虚假诉讼案件难度较大,制约虚假诉讼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如在办理庄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监督一案中,申请人庄某某称王某诉张某某、刘静(张某某妻子)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嫌民事虚假诉讼,张某某将其经营的汽车修理配件有限公司大约2.5亩地皮及地上建筑物以低价抵给王某,同时,张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平川区某小区的房屋也低价抵给王某。因此,张某某存在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由于张某某曾经营两家汽车修理公司,且修理公司位于平川区和靖远县交界处,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需向平川区、靖远县工商部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公司登记注册及经营状况,核实公司用地及抵账情况,另外,还需到各大银行调查张某某的银行流水及张某某向王某转账的情况,且张某某有的银行卡开户行在兰州、白银,还需去兰州、白银调查查询,有的银行查询需过段时间再去取查询结果,因此,该案仅调查取证就是一项很大的工程,需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由于从事民事检察工作的只有2名干警,办案过程中明显感觉到办案力量不足,加之办理的虚假诉讼案件较少,缺乏办案经验,突破虚假诉讼案件难度很大。
四、完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机制的建议和思考
(一)明确规范立法,提升监督规范化水平
在立法层面,一是建议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列举属于损害“两益”的具体情形及需要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类型,二是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落到实处,将来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确保有效行使调查权;在司法解释层面,建议对民事虚假诉讼作出专项规定,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的概念、构成要件、监督处理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提升虚假诉讼监督规范化水平。
(二)采用多种措施,拓宽案源线索渠道
一是开展多维度的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职能宣传,引导群众提供案件线索。依托“12309”检察服务热线以及“两微一端”等网络媒体平台,结合今后开展的“六五普法”、“12.4”宪法宣传日等法律宣传活动,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民事虚假诉讼及相关法律知识,进一步提高虚假诉讼监督职能的知晓度和影响力,努力拓宽案源渠道。二是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协作,积极摸排案件线索。加强与控申、案管、刑事检察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从当事人来信来访、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如与刑事检察部门联系,从王某涉黑案件中发现王某与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虚增借款金额、虚构案件事实的情况,涉嫌民事虚假诉讼;从张某某涉黑涉恶案件中发现张某某与张某某、高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嫌虚假民事诉讼,下一步继续加强部门之间协作,积极摸排虚假诉讼案件线索。三是紧盯重点案件,认真梳理案件线索。以民间借贷纠纷、离婚涉财纠纷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及该院近年来办理的的“套路贷”、骗取贷款、赌博案件、涉黑涉恶案件为突破口,加强与法院、公安机关的联系沟通,认真梳理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线索,从中不断探索办理此类案件的思维方式和发现案件突破口的方法,进一步提高发现案件线索的能力和办案水平。
(三)强化外部协作,健全惩治防范机制
要开展好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需要建立公、检、法、司等部门的联合协作机制,一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利用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优势,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在收集当事人相关信息、突破言词证据中的作用。二是加强与法院沟通联系,争取对虚假诉讼监督案件达成共识,得到法院改判,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三是推进外部沟通协作机制,构建公、检、法、司一体化的虚假诉讼防范查处机制。如为了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防范和惩治,白银市人民检察院与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市司法局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防范和惩治虚假诉讼的协作配合意见》,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措施、线索移送、案件查处、责任追究等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各部门按照规定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形成打击虚假诉讼的合力,共同维护司法权威。如在办理张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检察机关直接调取了公安机关在办理张某某涉黑涉恶刑事案件中询问高某某及其妹妹高某霞的笔录、讯问赵某某、徐某某、苏某某的笔录和法院该案事判决书认定的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高某某用白酒向张某某顶账的事实,但原告张某某在起诉被告高某某时未向法庭如实陈述,检察官认为张某某故意隐瞒案件事实、虚增借款金额,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导致法院原审判决认定还款金额错误,判决不当,应当监督纠正,遂提请白银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市院抗诉后最终得到法院改判。该案系检察机关通过向法院和公安机关直接调取证据后作出监督决定,既节约了办案时间和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构建公、检、法一体化的虚假诉讼办案机制,进一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四)加强队伍建设,提升干警综合素能
一是加强学习培训,提升办案综合素能。加强学习虚假诉讼业务知识和发达地区办理虚假诉讼案件的经验做法,同时,积极参加上级院组织的专题培训、办案实训,通过交流研讨、汇报案件等形式不断提高发现案件线索、证据审查和法律适用能力,努力提高民事检察干警的综合素能。二是建立一体化办案机制。由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大多在基层检察院,需要充分发挥市级院的龙头作用和基层院的主力军作用,建议市级院加强对全市民事检察干警的统筹调配力度,集中力量办理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提升监督质效。三是建议上级院组织民事检察干警到虚假诉讼工作开展好的地方去交流学习,通过学习不断拓宽视野,提高线索发现能力和调查取证能力,不断提升办案专业化水平和监督能力。